(2011)通民二初字第42號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縣人民法院(2011-4-6)
(2011)通民二初字第42號
原告通?h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秀山鎮(zhèn)西大街興文巷。組織機構(gòu)代碼: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楊鴻壽,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岳喜偉,男,1968年12月5日生,漢族,金融業(yè),通?h農(nóng)村作用合作聯(lián)社早街分社負責人。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張波,男,1981年3月29日生。(未到庭)
被告馮學滿,男,1971年3月5日生。
原告通?h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信用社)與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海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委托代理人岳喜偉、被告馮學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波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信用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13014,72元(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共計73014,7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被告馮學滿認可為被告張波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實,但因為已經(jīng)超過保證期間,其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而且其現(xiàn)在也無能力清償。被告張波未提出書面答辯,未提交證據(jù)材料,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張波書面向原告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60000元用于交房租,經(jīng)原告信用社審查同意,雙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通?h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楊廣信用社鎮(zhèn)海分社共同簽訂了合同編號7792008102002002號《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幣60000元給被告張波用于交房租,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為8.28‰,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到期還本、利隨本清,若被告張波不按合同約定日期歸還貸款,則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載明的利率水平上加40%計收利息。被告馮學滿自愿對借款人張波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并在該借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同日,原告信用社與被告馮學滿簽訂了合同編號7792008102002002號《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馮學滿為被告張波合同編號7792008102002002號《云南省農(nóng)村信用社、農(nóng)村合作銀行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原告信用社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和相關(guān)從權(quán)利而發(fā)生的費用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信用社以轉(zhuǎn)賬方式將借款60000元交付給被告張波。被告張波收到貸款后,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19日兩次按季付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此后,被告張波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付息義務。原告信用社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23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12月19日進行四次催收,每次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均在原告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上進行簽字,但二被告均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2011年3月7日,原告信用社起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13014.72元(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共計73014.72元,并由二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信用社與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于2008年10日20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內(nèi)容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信用社依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張波后,被告張波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張波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張波立即清償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13014,72元(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共計73014,7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學滿作為被告張波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人張波的還款期限屆滿而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的情況下,即對被告張波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判決被告馮學滿對被告張波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信用社與被告馮學滿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馮學滿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二年,按照該約定,被告馮學滿的保證期間至2011年10月18日才屆滿,故被告馮學滿認為其保證期間已經(jīng)超過,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被告張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波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通?h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13014.72元(合同期內(nèi)按月利率8.28‰計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28‰加40%即11.592‰計收)共計73014.72元;
二、上述還款義務由被告馮學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學滿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張波追償。
案件受理費810元,由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被告張波、被告馮學滿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奎傳達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劉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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