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樟刑初字第30號
——福建省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2011-3-22)
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福州市永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樟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永泰縣紅星鄉(xiāng)禮柄村中洋里×號。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自愿認罪,根據(jù)永泰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并經(jīng)被告人的同意,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某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故意傷害事實
2008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伙同陳×、陳*、徐某揚(均已判)、徐某文(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策劃,在永泰縣樟城鎮(zhèn)北門路段持刀將陳某平、張某清砍傷。經(jīng)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傷情鑒定:陳某平、張某清所受的損傷均為輕傷。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陳某及其親屬與被害人張某平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陳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平經(jīng)濟損失1462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諒解被告人陳某,并請求給予被告人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平、張某清的陳述,證人檀某證言,同案犯陳×、陳*、徐某揚的供述,現(xiàn)場照片,提取兇器記錄及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刑事裁定書,民事賠償協(xié)議書及收款條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多次容留陳×、陳*、徐某揚等人在其父親租住的位于福州市晉安區(qū)二化工廠對面的一民房內(nèi)吸食毒品,陳×和陳*在該處民房內(nèi)共吸食毒品9次,徐某揚共吸食毒品5次。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11年1月5日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在本案審理中其親屬自愿為其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陳*、徐某揚的證言,尿液檢驗報告書,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金繳款單,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一人犯二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陳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在法庭審理中當庭自愿認罪,且能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可予以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故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各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幅度內(nèi)處刑,二罪合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至一年十一個月幅度內(nèi)處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人民陪審員 黃××
人民陪審員 王××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何××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條 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j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shù)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shù)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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