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109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6-28)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1095號
原告李宣成,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志藝,廈門市銀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清麗,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漢族。
被告林加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宣成與被告林清麗、林加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柯涼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宣成之委托代理人葉志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清麗、林加進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宣成請求:一、判令被告林清麗、林加進償還借款8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清麗、林加進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林清麗、林加進系夫妻關(guān)系,因經(jīng)營戲班演出缺乏資金,于2010年1月1日,由被告林清麗向原告李宣成借款人民幣88500元,并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被告林清麗立下《借條》一張交原告李宣成收執(zhí)。該借條載明:茲有同安區(qū)南門里19號302室村民林清麗因生意需要,向汀溪隘頭村村民李宣成借款人民幣捌萬捌仟伍佰元(88500.),期限(1個月)還清。身份證:350221197102133520.借款人林清麗,2010年1月1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林清麗、林加進未償還借款,原告李宣成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遂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上所述。訴訟中,被告林清麗、林加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李宣成舉示的《借條》1份、戶籍證明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證,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當庭舉證、當庭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審核,對上述證據(jù)相應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林清麗向原告李宣成借款人民幣88500元,有被告林清麗立下的《借條》為據(jù),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林加進與林清麗系夫妻關(guān)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guān)于:“債權(quán)人就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quán)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本案債務屬于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請求兩被告共同償還,于法有據(jù)。原告李宣成主張借款利息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自2011年4月22日算至實際還款之日,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清麗、林加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且未提出答辯意見,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quán)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一款、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清麗、林加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李宣成借款人民幣8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006元,由被告林清麗、林加進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涼水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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