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民初字第36號
原告曾賢碧,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亞斌,福建方圓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戴明琳,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戴麗琴,女,1979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曾賢碧與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賢碧的委托代理人洪亞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明琳、戴麗琴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曾賢碧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的2006年9月15日,被告戴明琳因家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并立下借條一張。借條注明“2006年9月借伍萬元整,按五年還清,每月還款連本息還壹仟零壹拾元正”。借款后,被告只通過農(nóng)行金穗通寶卡向原告還款至2008年6月, 2008年6月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由于被告違約,原告要求取消分期付款的約定,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未提供答辯意見和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戴明琳、戴麗琴于2001年6月21日結(jié)為夫妻,2008年9月5日雙方解除婚姻關(guān)系。2006年9月15日,被告戴明琳因家庭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當日,被告戴明琳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期限為五年,每月連本息還款1010元。借款后,被告戴明琳通過農(nóng)行金穗通寶卡向原告還款至2008年6月,后拒不歸還剩余款項及利息。為此,原告具狀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連帶歸還借款本金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15日借款人署名“戴明琳”借條一張、兩被告結(jié)婚證、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農(nóng)行金穗通寶卡、卡折交易明細查詢回執(zhí)等證據(jù)證明,前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核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戴明琳向原告曾賢碧借款,有借條為憑,雙方的借款事實清楚,據(jù)此形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受法律保護。被告戴麗琴雖已與被告戴明琳離婚,但被告戴明琳所借款項,是在兩被告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且沒有證據(jù)證明兩被告實行財產(chǎn)約定制或約定該筆債務(wù)為被告戴明琳的個人債務(wù),應(yīng)屬于夫妻共同債務(wù),被告戴麗琴應(yīng)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與被告戴明琳之間達成的借款協(xié)議雖對被告戴明琳的各期還款時間進行約定,但被告戴明琳在2008年6月之后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后續(xù)的還款義務(wù),現(xiàn)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尚欠借款本金33333.2元,并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支付利息,其理由合法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琳、戴麗琴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quán)利,不影響本案的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明琳、戴麗琴應(yīng)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給原告曾賢碧借款人民幣33333.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7月2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0.3533%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33.33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合計1193.33元,由被告戴明琳、戴麗琴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麗新
代理審判員 俞 芬
人民陪審員 劉震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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