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94號
——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法院(2011-7-11)
福 建 省 長 泰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泰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必文,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必文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程必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1年3月11日2時許,被告人程必文在長泰縣林墩鑫泰足浴店內(nèi)消費,在四樓走廊接電話時因不滿管理員吳X勸阻其大聲說話,便用腳踢了吳X一下。隨后,吳X向足浴店老板連XX告訴此事,連XX便找被告人程必文理論吳X被打一事,連XX用手指了被告人程必文額頭,雙方發(fā)生爭吵。被告人程必文便叫“張XX”(另案處理)到林墩鑫泰足浴店打架。過了一會兒,“張XX”伙同一名男子到了林墩鑫泰足浴店,在房主林XX三樓的門口碰到連XX,“張XX”即用手中的鍍鋅管朝連XX身上亂打,被告人程必文從林XX的廚房內(nèi)拿了兩把菜刀沖了出來,用腳踢了連XX的腹部一下,持菜刀砍中連XX的額頭。經(jīng)長泰縣公安局法醫(y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連XX的傷為前額部兩處縱形皮膚裂創(chuàng),系銳器砍傷,評定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程必文已賠償連XX人民幣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必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現(xiàn)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長泰縣公安局證明、調(diào)解書、被害人連XX的陳述、證人林XX、吳X、陳XX的證言、長泰縣公安局傷情程度鑒定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程必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要求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宜,應(yīng)予采納。被告人程必文能自愿認(rèn)罪,有悔罪表現(xiàn),案發(fā)后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也予以諒解并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必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薛凌漢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蔡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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