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吳利民初字第55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2011-3-30)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吳利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郭XX,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營業(yè)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西湖小區(qū)X號樓X單元XXXX號。
被告張X,男,27歲,漢族,大學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工行家屬院X號樓X單元X樓東戶。
原告郭XX訴被告張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金彩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XX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0年10月份被告稱自己急用錢,要原告先借給他13000元,并言明付利息,原告當時沒有多想就將13000元借給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可是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償還。在無奈的情況下,2011年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打下一張欠條,欠條上注明此款分期給付。可是被告還是不守信,原告打電話、到家里找,被告只償還了500元,F(xiàn)原告實屬無奈,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交2011年1月22日被告張X給原告郭XX書寫的欠條原件一張,以證明被告張X借原告郭XX13000元現(xiàn)金的事實。
被告張X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jù)材料。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借原告13000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欠條,今欠郭XX人民幣13000元整,壹萬叁仟圓整,分期給付,張X,2011.1.22!痹撉房畹狡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償還500元后,下欠12500元至今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欠款12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被告雖未到庭質(zhì)證答辯,但原告提交被告給原告出具的簽名、捺印的原始欠條系書證原件,能直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實。雙方借貸關系明確、借貸事實清楚,被告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決,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曾償還欠款500元,并當庭要求被告償還12500元,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125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欠原告郭XX借款12500元,限被告張X于判決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費125元,減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張X承擔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 彩 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恒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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