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法民初字第716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12)
梁 平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梁法民初字第716號
原告蔣XX,男,生于1986年2月8日,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郭沖,梁平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XX,女,生于1987年1月25日,漢族,武漢市江夏區(qū)人,農(nóng)民.。
原告蔣XX與被告陳XX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訴來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代軍獨任審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蔣XX與被告陳XX婚前缺乏了解,結(jié)婚后被告不愿意與原告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被告辯稱,被告陳XX同意與原告蔣XX離婚。因在外務工,不能到庭參加訴訟,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蔣XX與被告陳XX在外務工期間經(jīng)人介紹于2007年12月確立戀愛關(guān)系,2009年2月27日雙方自愿到梁平縣蔭平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楹,被告外出務工,不愿意與原告同居生活,F(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原、被告的《結(jié)婚證》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和被告的答辯狀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應準許原、被告離婚。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蔣XX與被告陳XX離婚。
案件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 代 軍
二○一一年 四 月 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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