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許民三終字第364號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5-6)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許民三終字第3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
負責人:劉建軍,任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冠軍,男,45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媛中,女,8歲。
法定代理人:薛冠軍,男,45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瑞錫,男,76歲,系原告薛冠軍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連香,女,72歲,系原告薛冠軍之母。
四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胥紅亮,男,48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志鋒,又名徐志鐸,男,47歲。
委托代理人:黨衛(wèi)國,河南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崤山路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楊林,任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0)長民初字第00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訴人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的委托代理人胥紅亮,被上訴人徐志鋒的委托代理人黨衛(wèi)東,原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8年4月28日23時,原告薛冠軍駕駛的豫K-EA368號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107國道東轉盤南口處時,與被告徐志鋒駕駛晉M-34719號貨車由南向北行駛中發(fā)生相撞,造成原告薛冠軍受傷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2日,長葛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第0805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志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薛冠軍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薛冠軍撞傷后,到長葛市華健醫(yī)院治療,共住院158天,支付醫(yī)療費31033.20元,摩托車停車費135元。被告徐志鋒給付原告醫(yī)療費37960.20元。2010年6月23日,許昌葛天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許葛天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00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薛冠軍傷殘程度屬九級,原告薛冠軍支出鑒定費500元。訴訟中,原告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撤回對被告山西省運城市盛泰運業(yè)有限公司、秦青烈的起訴,本院已予準許。另查明:原告薛冠軍、薛嬡中、薛瑞錫、張連香均系城鎮(zhèn)戶口,原告薛冠軍為長葛市交通局汽車隊修理廠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562元,薛瑞錫與張連香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兩男兩女,原告薛冠軍住院期間有其胞妹薛淑芳護理,薛淑芳在長葛市人民醫(yī)院工作,月工資平均為1147元。晉M-34719號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山西省運城市盛泰運業(yè)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徐志鋒,2008年4月16日,晉M-34719號貨車在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崤山服務部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各一份,保險期間均自2008年4月28日零時起至2009年4月27日二十四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OO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OO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O0元。
原審法院認為,長葛市公安交警大隊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證據(jù)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O8O5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志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薛冠軍不負該事故責任。該認定書客觀公正,應以此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jù)。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權人賠償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的權利,其訴請的各項費用應當依法核定:醫(yī)療費31033.20元、誤工費8227.06元(158日×52.07元/日)、護理費6040.34元(158日×38.23元/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740元(158日×30元/日)、營養(yǎng)費1580元(158日×10元/日)、殘疾賠償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480.4O元[(薛嬡中3年×9566.99元/年÷2人×20%)+(薛瑞錫7年×9566.99元/年÷4×20%)+(張連香11年×9566.99元/年÷4人×20%)]、停車費135元、鑒定費500元;原告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結合原告薛冠軍傷情及被告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為宜,以上合計費用129222.24元。由于晉M-34719號貨車在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崤山服務部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責任險,訴訟中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財保三門峽公司崤山服務部稱二被告保險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資格,法院可判決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屬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原告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在保險限額賠償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1033.2O元、誤工費8227.O6元、護理費604O.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4O元、營養(yǎng)費158O元、殘疾賠償金57486.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480.4O元、停車費135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0O0元,共計128722.24元;由于肇事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山西省運城市盛泰運業(yè)有限公司,而實際車主為被告徐志鋒,徐志鋒對該車輛的運行從事實上處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享有運行利益,故應有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被告徐志鋒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依保險合同賠償范圍賠償原告薛冠軍、薛嬡中、薛瑞錫、張連香后,其他賠償項目鑒定費500元由被告徐志鋒承擔。被告徐志鋒已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3796O.2O元,應以原告獲得的賠償款中扣除,并有被告財保三門峽公司支付給被告徐志鋒。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賠償原告薛冠軍、薛嬡中、薛瑞錫、張連香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128772.24元(原告薛冠軍、薛嬡中、薛瑞錫、張連香得到9O762.04元,被告徐志鋒得到37960.20元)。二、被告徐志鋒賠償原告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費用500元。三、駁回原告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本案受理費312O元,原告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承擔240元,被告徐志鋒承擔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分公司上訴稱,一審關于上訴人承擔的費用多判決22716.96元,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徐志鋒37960.2元違反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則,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2716.96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薛冠軍、薛媛中、薛瑞錫、張連香答辯稱,原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一審中原告已追加訴訟請求,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被上訴人徐志鋒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程序正當。
原審被告答辯同上訴人意見。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計算的賠償數(shù)額是否正確。上訴人稱醫(yī)療費應扣除30%的非醫(yī)保范圍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予以支持,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營養(yǎng)費沒有醫(yī)療建議,不應支持的上訴理由,因被上訴人薛冠軍已構成九級傷殘,原審根據(jù)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判決支持其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訴人稱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限計算有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以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為計算起點來確定被扶養(yǎng)人年齡,故原審對此計算正確,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計算的賠償數(shù)額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 濤
審 判 員 李隨成
代理審判員 蔣曉靜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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