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5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9-26)
韋*與朱*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0)南市立民終字第15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韋*。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朱*。
上訴人韋*因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時確定的案由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xié)議選擇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本案中韋*、朱*簽訂的《南寧市和運汽車運輸車隊車輛委托服務合同書》中并未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地,韋*也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上述合同的簽訂地為來賓市興賓區(qū),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的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xié)議不明確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確定管轄。因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南寧市良慶區(qū),因此,該院對案件有管轄權,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韋*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韋*上訴稱,一審法院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即便本案中上訴人對本案的合同簽訂地在來賓市興賓區(qū)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但是,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掛靠經營合同并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簽訂后,掛靠方即上訴人從被掛靠方和運汽車隊領走掛靠車輛后不久,即被來賓市交警二大隊扣押(因為該車盜牌,相關證據(jù)在被上訴人提交的柳州市魚峰區(qū)人民法院(2008)魚民初二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已有認定)。該交的掛靠服務費分文未交,該提供的服務絲毫也末提供,該合同實際并未履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的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币虼,一審法院裁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10)良民二初字第47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來賓市興賓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被上訴人朱*與上訴人韋*簽訂的《南寧市和運汽車運輸車隊車輛委托服務合同書》內容實質是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掛靠經營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義務是辦理委托事務,因此,受托人辦理委托事務的地點就是掛靠經營合同的履行地。本案掛靠經營合同的辦理委托事務的地點在南寧市大沙田金沙大道1-1號鑫利華商廈2306號即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該地點屬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梁世平
審 判 員 朱小盾
審 判 員 韋卓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孟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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