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65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10-14)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659號
原告廈門市順海帆工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海涵。
委托代理人龍叔能,福建信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禮慶。
原告廈門市順海帆工貿(mào)有限公司(下稱,順海帆公司)與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yè)有限公司(下稱,三德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順海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龍叔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三德盛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順海帆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進行了多次五金配件的買賣,均由原告出售五金配件給被告,被告則向原告支付貨款。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對賬,確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對賬日期為2010年12月份起至2011年7月份的貨款共計139059.88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貨款。請求:1、判令被告三德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廈門市順海帆工貿(mào)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人民幣139059.88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三德盛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三德盛公司長期向原告順海帆公司購買五金配件。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雙方進行對賬,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份的貨款總計139059.88元。被告三德盛公司員工顏寶華等在《三德盛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對賬明細》上簽字確認并加蓋被告三德盛公司公章。之后,原告順海帆公司開具了兩份增值稅發(fā)票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員工李萬豐和潘孝美簽收后,但未能支付原告順海帆公司貨款。原告順海帆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三德盛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要求被告三德盛公司在收到律師函后3日內(nèi)將拖欠貨款139059.88元支付原告,被告收到律師函后,仍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順海帆公司提供的發(fā)票簽收單2份、對賬明細1份、授權委托書、律師函、國內(nèi)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郵件跟蹤查詢單各1份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順海帆公司與被告三德盛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順海帆公司按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三德盛公司,被告三德盛公司收到貨物后,理應按約支付貨款,現(xiàn)被告三德盛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39059.88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三德盛公司償還尚欠貨款有對賬明細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德盛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jù),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順海帆公司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三德盛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廈門市順海帆工貿(mào)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39059.88元。
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yè)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40.6元,由被告廈門三德盛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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