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同民初字第272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2011-10-11)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同民初字第2721號
原告廈門捷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qū)華昌路135號龍州大廈三層區(qū)一、二層。
法定代表人陳連昌。
委托代理人游磊、上官文東,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同安區(qū)同盛北路19號。
法定代表人鄢禮平。
原告廈門捷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遞物流公司)與被告廈門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莫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月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捷遞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上官文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莫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捷遞物流公司訴稱,原告長期為被告提供貨物運輸服務。因被告經(jīng)營發(fā)生困難,自2011年4月起拖欠原告運費合計人民幣22147.4元。經(jīng)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運費人民幣(幣種,下同)22147.4元并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還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莫耐公司未作出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捷遞物流公司與被告莫耐公司長期存在運輸關系。由被告莫耐公司業(yè)務員黨大成聯(lián)系原告捷遞物流公司為被告公司運載貨物。從2011年4月起,被告莫耐公司就開始拖欠原告運費。雙方于2011年9月9日進行對賬,被告莫耐公司確認截止2011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捷遞物流公司運費17999.4元。被告莫耐公司業(yè)務員黨大成在確認函上面簽名并加蓋被告莫耐公司公章。之后,原告捷遞物流公司根據(jù)被告莫耐公司出具的送貨單繼續(xù)為被告莫耐公司運輸貨物,8月份運費為4148元。截至2011年8月份被告莫耐公司尚欠原告運費共計22147.4元。之后,被告莫耐公司經(jīng)營發(fā)生困難,未能支付尚欠原告的運費。原告遂向本院起訴,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捷遞物流公司提供的對賬單、運費報價單、實際收貨記錄單、送貨單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審查核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捷遞物流公司與被告莫耐公司之間的運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捷遞物流公司按約為被告莫耐公司運輸貨物,被告莫耐公司理應按約支付運費,現(xiàn)被告莫耐公司尚欠原告運費22147.4元未能償還,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原告捷遞物流公司請求被告莫耐公司支付運費并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耐公司既不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證據(jù),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原告捷遞物流公司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莫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廈門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廈門捷遞物流有限公司運費2214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2日起計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廈門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76.85元,由被告廈門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 月 萍
二 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 書記員 吳 斯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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