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麥刑初字第191號
——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法院(2011-10-18)
天 水 市 麥 積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麥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放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東縣,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湖南省邵東縣斫曹鄉(xiāng)十字村增產(chǎn)組3號。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麥積區(qū)看守所。
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天麥檢刑訴字(2011)第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放平犯詐騙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青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放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水市麥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0年7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駕駛一輛車號為甘A-P8132白色“金杯”面包車到天水市麥積區(qū)馬跑泉鎮(zhèn)王文輝經(jīng)營的商店以低價推銷百貨為名,采取在裝貨物的紙箱下層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貨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紙條的方法詐騙王文輝人民幣3771元。
2010年4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駕駛一輛面包車到天水市麥積區(qū)馬跑泉鎮(zhèn)胡三成經(jīng)營的商店以低價推銷百貨為名,采取在裝貨物的紙箱下層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貨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的紙條的方法詐騙胡三成人民幣3343.80元。
2010年9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駕駛一輛面包車到舟曲縣峰迭鄉(xiāng)壩子村蘇虎生經(jīng)營的商店以低價推銷百貨為名,采取在裝貨物的紙箱下層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貨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的紙條的方法詐騙蘇虎生人民幣6404.10元。
以上被告人共作案三起,詐騙所得共計人民幣13518.90元。
破案后,追回的人民幣10000元已分別發(fā)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放平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并建議法庭在量刑時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陳放平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放平當庭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不是我干的,當時我不在天水。對指控的其他兩起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陳放平駕駛車號為甘A-P8132號白色“金杯”面包車到秦安購買了毛巾、鋁茶壺、電壺、鋼筋鍋、垃圾桶、茶具等少量大件物品,并購買了大量刀片、牙刷、牙膏等小商品。同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駕駛上述面包車到天水市麥積區(qū)馬跑泉鎮(zhèn)王文輝經(jīng)營的商店虛構上述商品為展銷會上剩下的物品,將上述物品打亂裝在24個紙箱內(nèi),并在裝牙膏的紙箱內(nèi)放置“牙膏1580”標簽、部分紙箱下層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貨物的手段,以大小物品每件0.9元的價格共計4800元推銷給了被害人王文輝。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以同樣的手段向天水市麥積區(qū)馬跑泉鎮(zhèn)胡三成經(jīng)營的商店以大小物品每件1元的價格共計4600元的商品推銷給了被害人胡三成。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陳放平伙同他人再次以同樣的手段向舟曲縣峰迭鄉(xiāng)壩子村蘇虎生經(jīng)營的商店以大小物品每件1.80元的價格共計8800元的商品推銷給了被害人蘇虎生。經(jīng)天水市麥積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以上轉(zhuǎn)讓給王文輝的小商品實際價值共計1229元,轉(zhuǎn)讓給胡三成的小商品實際價值共計1256元,轉(zhuǎn)讓給蘇虎生的商品實際價值共計2396元。
以上被告人共詐騙作案三起,詐騙所得共計13319元。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陳放平在蘭州市七里河區(qū)秀川賓館305房間被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區(qū)分局秀川派出所干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文輝、胡三成、蘇虎生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害人王文輝、胡三成的辨認筆錄及“湖南省禧千禧百貨貿(mào)易公司大型展銷會價目表”各1份、證人何梅英的辨認筆錄1份,被告人陳放平的供述2份及證人黎緒明、姚月琴、喬芳霞、陳威平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等人以低價推銷百貨為名,采取在裝貨物的紙箱下層填充塑料桶冒充整箱貨物及在牙膏上面放置“牙膏1580”紙條的方法詐騙王文輝、胡三成、蘇虎生現(xiàn)金共計13319元的事實。
2、天水市麥積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天麥價鑒字(2011)45號、46號、47號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各1份。證明被告人詐騙被害人王文輝所使用的小商品價值共計1229元,詐騙被害人胡三成的小商品實際價值共計1256元,詐騙被害人蘇虎生所使用的小商品價值共計2396元的事實。
3、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3份及領條3份。證明作案工具甘A-P8132號白色金杯面包車1輛、“牙膏1580”紅色標簽27張、銀行卡2張、退賠的贓款10000元已依法扣押,贓款10000元并已依法發(fā)還被害人的事實。
4、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區(qū)分局秀川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1份。證明被告人陳放平于2010年12月11日在秀川賓館305房間被蘭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區(qū)分局秀川派出所干警抓獲的事實。
5、戶籍證明1份。證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以上證據(jù),能夠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案件訴訟證據(jù)要求,客觀、關聯(lián)、合法,均作為本案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放平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之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適用法律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不是其干的,當時其不在天水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詐騙胡三成的這起有被害人胡三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害人胡三成及其妻子何梅英的辨認筆錄、以及被害人胡三成向偵查機關提供的留有被告人電話號碼的“展銷會價目表”在卷證實,且被告人亦未能提供其當時不在天水的證據(jù)相證實,故此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系流竄作案,社會危害性較大,應從重處罰,據(jù)此,為了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財產(chǎn)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放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 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作案工具甘A-P8132號白色金杯面包車一輛、“牙膏1580”紅色標簽二十七張依法予以沒收。
三、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1張(卡號:6227004312510130030)、甘肅省農(nóng)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卡號:6210610006100302403)依法發(fā)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娟
代理審判員 張曉剛
人民陪審員 李明銀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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