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9號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3-13)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9號
廣 東 省 湛 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湛中法立民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東山鎮(zhèn)xx村。
法定代表人關xxx,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湛江市轄區(qū)xx鎮(zhèn)xx人民醫(yī)院宿舍。
上訴人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1)湛開法民一初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屬于勞動爭議糾紛!墩拷瓁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及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關于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處理問題的通知》(湛開安辦[2010]44號),認定“5.31”事故是一起管道泄漏液氨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王xx違反閥門開關操作安全規(guī)程或操作不精心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在“5.31”事故中負直接責任;長澤裕祠(日本籍)公司總經理兼工務部部長是企業(yè)安全生產主要責任人。對“5.31”事故發(fā)生負主要管理責任。因此,原告以被告履行職務時有過錯為由要求被告賠償“5.31”生產安全事故經濟損失提起的訴訟,不屬于平等的民事主體在財產方面發(fā)生的損害賠償糾紛,應屬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為其提供勞動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賠償發(fā)生的糾紛,根據(jù)《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fā)[1995]223號)第七條“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guī)定辦理”之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糾紛應按照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guī)定辦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guī)定,仲裁是訴訟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未經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就本案爭議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原告現(xiàn)未經勞動仲裁裁決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訴訟,屬程序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的起訴。
上訴人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是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墩拷瓁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及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關于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處理問題的通知》(湛開安辦[2010]44號),認定“5.31”事故是一起管道泄漏液氨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王xx違反閥門開關操作安全規(guī)程或操作不精心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在“5.31”事故中負直接責任。因此,此次事故造成上訴人直接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原審法院以《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fā)[1995]223號)第七條規(guī)定作出的裁定是錯誤的。該辦法沒有這方面巨大金額賠償?shù)奶幜P規(guī)定。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立案范圍的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不屬于勞動仲裁處理。另上訴人已依據(jù)《調查認定書》解除了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關系,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請求上級法院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未進行書面答辯。
本院認為,《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及湛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局作出的《關于湛江xx水產有限公司“5.31”液氨泄漏生產安全事故處理問題的通知》(湛開安辦[2010]44號),認定“5.31”事故是一起管道泄漏液氨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王xx違反閥門開關操作安全規(guī)程或操作不精心是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在“5.31”事故中負直接責任。故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賠償“5.31”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屬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在為其提供勞動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因賠償發(fā)生的糾紛。根據(jù)《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fā)[1995]223號)第七條“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guī)定辦理”之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糾紛應按照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guī)定辦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guī)定,仲裁是訴訟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程序,未經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上訴人就本案爭議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上訴人未經勞動仲裁裁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程序錯誤。故原審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于維持。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海 霞
審 判 員 許 廣 恩
審 判 員 杜 友 裕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林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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