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2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陳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在某銀行申請辦理了匯通貸記卡一張。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該卡采用刷卡、取現(xiàn)等方式進行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陳某某尚欠銀行透支本金人民幣13 776.6元等費用,經銀行多次催討被告人陳某某均未還款。
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2年5月5日,被告人陳某某向某銀行還款人民幣21 000元,其余欠款某銀行予以減免,并取得了某銀行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證言、控告書、信用卡申領資料、透支情況一覽表、催收記錄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組織機構代碼證、還款情況說明、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惡意透支的手段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結清拖欠款項,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ň徯炭简炂谙蓿瑥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