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抓獲,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某處的租房內(nèi),明知保險箱(內(nèi)有鉑金戒指1只、鉑金項鏈1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耳環(huán)1副、黃金手鏈1條、美元46元、舊版錢幣、票據(jù)若干等物)系吳某、鄒某某(均另案處理)犯罪所得,仍提供錘子等工具,并幫助吳某、鄒某某撬開保險箱取出財物。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將保險箱及保險箱內(nèi)部分物品扔至其租房附近的河道及垃圾桶內(nèi)。經(jīng)鑒定,上述首飾及美元價值合計人民幣16 170元。案發(fā)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馮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鄒某某、潘某某、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幫助他人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錘子1把,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錘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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