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家住慈溪市掌起鎮(zhèn)戎家村戴家。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央芬,浙江五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閆某某,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家住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鎮(zhèn)戎家村戴家。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陳少軍,浙江五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8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及辯護人羅央芬、陳少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底至2012年1月期間,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在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洞橋村其家中,擺放“海洋之星”、“世界寶馬”“幸運小丑”、“噴火龍”、“東方明珠”、“水果圖案”等11臺游戲機供人賭博使用。期間,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萬元左右。經(jīng)鑒定,上述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某、李某某、王甲、蔣某某、譚某某、孫某某、陳某、黃某某、洪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閆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羅央芬、陳少軍分別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guān)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隨案扣押的賭博游戲機共11臺、游戲幣1 467枚、人民幣902元,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應(yīng)予以追繳。據(jù)此,對被告人吳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對被告人閆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閆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ň徯炭简炂谙蓿瑥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隨案扣押的賭博游戲機共十一臺、游戲幣一千四百六十七枚、人民幣九百零二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被告人吳某某、閆某某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董 芳 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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