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3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傳喚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9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姚某伙同“狗二娃”(另案處理)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南圓村界河路270號,采用技術(shù)開鎖的方式,進入被害人劉某某的租房內(nèi),竊得黑色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無法估價)。
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觀附公路163號,采用撬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沈某某的倉庫,竊得綠源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姚某至慈溪市附海鎮(zhèn)界河路84號,采用搭線方式,竊得被害人謝某某停放于門外的蒲公英牌電動自行車1輛(無法估價)。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某、謝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以盜竊為目的,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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