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23)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決定,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0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4月4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飲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擔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明州路路口處時,與沿明州路自東向西由支某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劉某某、支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劉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25.9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支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時的視頻資料、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及車輛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駕駛證、機動車銷售憑據(jù)、接警單、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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