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6-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6號
原告:胡某
被告:潘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胡某為與被告潘某某、徐某某民間借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訴稱:被告潘某某因經營所需,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同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按月利率2.5%計息,口頭約定借期為三個月。被告徐某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被告潘某某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屆期,被告潘某某未按約還本付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原告多次催討未果,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1.被告潘某某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的利息(計算至201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為38 000元);2.被告徐某某對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要求被告潘某某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計算至2012年4月24日止的利息為30 000元)。
被告潘某某、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借條1份,證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的事實。
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潘某某因經營所需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胡某借款 200 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計算。雙方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徐某某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等費用,擔保期限為兩年。后被告潘某某未歸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催討未果,故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與被告潘某某、徐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保證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必要的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F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訴訟中減少利息的訴訟請求,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且不損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徐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對被告潘某某應償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以向被告潘某某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幣20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潘某某應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潘某某追償。
本案受理費4 750元,本院依法收取2 375元,由被告潘某某、徐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
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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