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3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93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國權,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杰,浙江萬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為與被告章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國權、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杰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被告因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愿意承擔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額的1%的違約金并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等一切費用。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以經(jīng)濟困難為由未予歸還,拖欠至今,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1.被告章國軍即時歸還借款200 000元;2.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8 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審理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84 000元。
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nèi)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實,但原告匯款給被告金額不足200 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已陸續(xù)歸還48 000元,其中16 000元是通過銀行卡轉(zhuǎn)賬的。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借條1份,證明被告章某某欠原告借款200 000元尚未歸還的事實。
2.銀行卡轉(zhuǎn)賬憑證1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交付給被告200 000元的事實。
3、原告當庭向本院提供法律服務委托合同1份,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代理費8 000元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質(zhì)證如下:對證據(jù)1、2被告無異議,對證據(jù)3,被告質(zhì)證認為原告雖然當庭提供法律服務委托合同1份,但未提供代理費發(fā)票,不能證明原告已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了該筆費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卡卡轉(zhuǎn)賬回單一份,證明被告已歸還原告借款 16 000元的事實。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當庭提供的證據(jù)3,因未能提供代理費發(fā)票,不能證明原告已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了該筆費用,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無異議,且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證據(jù)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因經(jīng)營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2011年10月1日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方式將200 000元借款交付給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對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未作約定。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歸還16 000元,余款184 000元至今未予歸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故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時間,故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但應給予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給予被告必要的答辯、舉證期限,應視為已給予被告必要的還款準備時間,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84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代理費用8 000元,因未能提供相應代理費發(fā)票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稱另又歸還了原告借款 32 000元,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某某借款184 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 140元,本院依法收取2 07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50元,被告章某某負擔202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
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