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2-6-13)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57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小學文化。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梁平縣公安局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2)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藍XX在梁平縣安泰駕校旁一茶館飲酒后,從機場路隆鑫摩托車專賣店處駕駛渝FDC673號兩輪摩托車,沿機場路往興隆街方向行駛。當行至興隆街城西初中附近時,因行車道路路權問題與駕駛渝FDA927號二輪摩托車的曹XX發(fā)生抓扯。經(jīng)群眾舉報,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藍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3.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曹XX、周XX、曹XX1的證言,乙醇檢測報告書、行駛方位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jù)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劉曉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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