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75號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12-9-19)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巫法民初字第00275號
原告丁XX,男, 1956年10月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巫溪縣人,住重慶市巫溪縣城廂鎮(zhèn)西麟坡2號。
被告巫溪縣寧河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XXX,住所地重慶市巫溪縣鳳凰鎮(zhèn)木龍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永志,重慶浩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丁XX與被告巫溪縣寧河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被告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永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訴稱:
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27日,原告丁XX向被告寧河公司購買了水泥,并領取了水泥提運卡。自購買之日至今,根據(jù)原告丁XX手中持有的4份水泥提運卡(編號分別為:B10-5-1、B10-5-2、10-78-2、A37-1)及2份發(f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9647、№0009648)上記載的內容,被告寧河公司尚欠原告丁XX225噸水泥。原告丁XX多次要求被告寧河公司交付該部分水泥,被告寧河公司都置之不理。故原告丁XX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寧河公司向原告丁XX交付225噸水泥或按現(xiàn)有市場單價折價給付水泥價款。
被告寧河公司辯稱并反訴稱:原告丁XX向被告寧河公司購買水泥時,因未支付貨款而給被告寧河公司出具了欠條,被告寧河公司為此向丁XX發(fā)放了水泥提運卡。之后,原告丁XX憑水泥提運卡在被告寧河公司提取了部分水泥。針對原告丁XX的訴稱的事實,被告寧河公司只認可上卡時間為2010年3月1日、戶名為“樁基”的兩份水泥提運卡上反映的尚欠丁XX水泥155噸的事實。對于上卡時間為2005年4月20日、戶名為“長途車站”數(shù)量為20噸及上卡時間為2010年9月27日、戶名為“閔昌潤”、數(shù)量為50噸的兩份水泥提運卡,因戶名不是原告丁XX的名字,故被告寧河公司不予認可。因雙方已于2012年1月13日結算,原告丁XX尚欠被告寧河公司水泥貨款67000元,并由原告丁XX出具了欠條,故被告寧河公司在本案中反訴要求原告丁XX支付其所欠水泥貨款67000元。對于被告寧河公司尚欠原告丁XX的155噸水泥,現(xiàn)因被告寧河公司已停產(chǎn)而無法提供水泥,故被告寧河公司要求:以寧河公司所欠丁XX的水泥155噸折價沖抵丁XX尚欠寧河公司的水泥貨款67000元中的部分欠款后,由原告丁XX將其余水泥欠款支付與被告寧河公司。
針對被告寧河公司的反訴,原告丁XX辯稱,被告寧河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的欠條上無原告丁XX的簽名,原告丁XX在該欠條中的欠款人簽字欄明顯簽的是“作廢”二字,故該欠條無效。該欠條的實際情況是,原告丁XX已于2012年1月13日將欠條上寫的67000元通過支付現(xiàn)金的方式支付給被告寧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武均。因此,被告寧河公司的反訴請求是毫無理由的,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丁XX變更訴訟請求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寧河公司就4份水泥提運卡(編號分別為:B10-5-1、B10-5-2、10-78-2、A37-1)上尚欠的209噸水泥予以交付或按現(xiàn)有市場單價折價給付水泥價款,并明確表示:對于兩份發(f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9647、№0009648)上記載的16噸水泥,不在本案中主張,將另案主張。
另外,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寧河公司也撤回了其要求原告丁XX支付所欠水泥貨款67000元的反訴請求,表示將另案主張。
原告丁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以支持其訴稱的事實及理由:
水泥提運卡4份(編號分別為:B10-5-1、B10-5-2、10-78-2、A37-1)及發(fā)貨單2份(編號分別為:№0009647、№0009648),以證明:被告寧河公司共欠原告丁XX水泥225噸,其中:水泥提運卡上反映欠水泥209噸,發(fā)貨單上反映欠水泥16噸。
被告寧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以支持其辯稱及反訴的事實及理由:
欠條1份,以證明:雙方于2012年1月13日結算,原告丁XX尚欠被告寧河公司水泥貨款67000元 ,遂由原告丁XX于當日向被告寧河公司出具了欠條。
經(jīng)本院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就對方所舉證據(jù)材料,分別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對于原告丁XX所舉證據(jù)材料,被告寧河公司提出:對于2005年4月20日的水泥提運卡的戶名不是原告丁XX而是長途車站,2010年9月27日的水泥提運卡的戶名也不是原告丁XX,故該兩份水泥提運卡與本案無關。兩份發(fā)貨單上無被告寧河公司的公章,故該兩份發(fā)貨單不能證明被告寧河公司尚欠原告丁XX水泥16噸。對其余水泥提運卡所證明的內容,被告寧河公司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寧河公司所舉證據(jù)材料,原告丁XX提出:2012年1月13日的欠條內容不是原告丁XX寫的,而是其女婿吳開均寫的,只是簽名部分是原告丁XX寫的,但因原告丁XX已將這份欠條上的67000元水泥欠款于當天支付了,原告丁XX遂在該欠條中的欠款人簽字處簽上“作廢”二字,故該欠條無效。
對于以上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發(fā)表認證意見如下:
對于原告丁XX提交的上卡日期分別為2005年4月20日(編號:A37-1)、2010年9月27日(編號:10-78-2)的兩份水泥提運卡的證明力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此兩份水泥運卡上填寫的的戶名不是“丁XX”,但根據(jù)被告寧河公司已認可了另兩份水泥提運卡上的水泥應由其交付與原告丁XX之事實,并結合該另兩份水泥提運卡記載的戶名是“樁基”而并不是“丁XX”、水泥提運卡上僅提示有“憑卡提貨,遺失不補”的文字內容而無其他特別提醒的內容之情況,可以看出:只要持卡人能提交被告寧河公司簽發(fā)的水泥提運卡,則無論水泥提運卡上的戶名與持卡人姓名是否一致,被告寧河公司均應按水泥提運卡上記載的水泥數(shù)量向持卡人一次性或分期交付水泥。因該兩份水泥提運卡由原告丁XX持有,故原告丁XX可憑該兩份水泥提運卡要求被告寧河公司交付水泥。而該兩份水泥提運卡中均無關于原告丁XX本人或他人已提取水泥的記錄,故應認定被告寧河公司尚未將該兩份水泥提運卡中75噸水泥交付與原告丁XX。
關于原告丁XX舉出的兩份發(f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9647、№0009648)的證明力問題。本院認為,因原告丁XX在庭審過程中已明確表示對兩份發(fā)貨單(編號分別為:№0009647、№0009648)上的16噸水泥不在本案中主張,原告丁XX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系對其自身訴權的合法處分,故本院予以準許。因此,就原告丁XX舉出的該兩份發(fā)貨單的證明力問題,本院在本案中無需評判。
關于被告寧河公司提交的用以支持其反訴主張的欠條的證明力問題。本院認為,因被告寧河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已撤回其要求原告丁XX支付所欠水泥貨款67000元的反訴請求,該撤訴行為系被告寧河公司對其自身訴權的合法處分行為,故本院予以準許。因此,對被告寧河公司提交的用以支持其反訴主張的欠條的證明力問題,本院在本案中也無需評判。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向法庭的陳述,各自的舉證、質證意見及本院的認證意見,本院綜合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丁XX分別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27日、2005年4月20日以“樁基”、“長途車站”、“閔昌潤”之名義從被告寧河公司處購買水泥合計376噸,并由被告寧河公司分別向原告丁XX出具了四份水泥提運卡,提運卡編號分別為:B10-5-1、B10-5-2、10-78-2、A37-1,其中:B10-5-1提運卡上反映的購買水泥數(shù)量為150噸、上卡時間為2010年3月1日、戶名為“樁基”;B10-5-2提運卡上反映的購買水泥數(shù)量為156噸、上卡時間為2010年3月1日、戶名為“樁基”;10-78-2提運卡上反映的購買水泥數(shù)量為50噸、上卡時間為2010年9月27日、戶名為“閔昌潤”;A37-1提運卡上反映的購買水泥數(shù)量為20噸、上卡時間為2005年4月20日、戶名為“長途車站”。前述水泥提運卡上記載的376噸水泥,已由原告丁XX從被告寧河公司處提取了167噸,尚有209噸因被告寧河公司停產(chǎn)而一直未能未提取。為此,原告丁XX現(xiàn)起訴要求被告寧河公司交付水泥209噸或按現(xiàn)有市場單價折價給付水泥價款。
在本判決作出前,經(jīng)本院詢問,被告寧河公司表示可以從別處購買水泥用以向原告丁XX履行交付水泥的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丁XX向被告寧河公司購買水泥,雙方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寧河公司向原告丁XX出具的水泥提運卡,在性質上是一種憑卡提貨的憑證。原告丁XX作為持卡人,除非其持有的水泥提運卡是通過非正當途徑獲取,否則,在通常情況下其有權憑卡要求被告寧河公司交付水泥。而被告寧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原告丁XX持有的水泥提運卡是通過非正當途徑獲取,故在此情況下,被告寧河公司則應按水泥提運卡上記載的內容向原告丁XX交付水泥。雖然被告寧河公司現(xiàn)已停產(chǎn),但其已向本院明確表示可以從別處購買水泥用以履行向原告丁XX交付水泥的義務,故本院對原告丁XX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寧河公司交付水泥209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巫溪縣寧河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丁XX交付水泥209噸。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巫溪縣寧河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熊禮平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鐘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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