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3-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4 月 18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3 月 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4 月 15 日 0 時 42 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A ××××× 的小型轎車,在行駛至麗浦線 ×× 省道 30KM + 600M 路段時,發(fā)生車輛側翻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事故發(fā)生,被告人吳某某撥打了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 106.8mg / 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98mg / 100ml 。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 3 、證人周某某的證言; 4 、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 5 、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 6 、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 7 、強某某施憑證; 8 、 122 案件信息; 9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2 ]毒檢字第 ×× 號檢驗報告書; 10 、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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