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外初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3)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外初字第10號
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鄧××。
被告:季××。
委托代理人:潘××。
原告楊××為與被告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李月群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金紅萍、代理審判員王潔參加評議的合議庭。被告季××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駁回異議的民事裁定,被告季××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浙轄終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及其委托代理人鄧××,被告季××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申請證人鐘某某、倪甲出庭陳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起訴稱:原告與被告是朋友關系。2011年8月被告向某告購買貨柜2個、皮某某1輛,應支付貨款325000元。經雙方協(xié)商,原告同意將該貨款轉為借款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某告出具借條一份。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份。被告總計向某告借款人民幣345000元。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后,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現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季××歸還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歸還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季××口頭答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隨著2011年12月16日重新簽訂協(xié)議以后消失,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關于借條所說的借款,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借款,也沒有牽扯到現金,是原告在利比某某經商期間的貨款,如果是債務的話也只能是欠款。原、被告雙方在2011年12月16日協(xié)議中闡述的很清楚。原告在利比某某經商虧損,面臨倒閉,貨物大量滯銷,被告同情原告,接受原告700000元的貨物,所以產生欠條。被告的貨物由于是滯銷產品,無法賣出去,至今仍存放在倉庫。后經協(xié)商,原、被告在麗水重新簽訂700000元貨物的協(xié)議書,根據這個協(xié)議的條款,被告無條件履行了在春節(jié)前還款400000元的義務。400000元作為還款的前提,還了以后300000元的借款自然消失,在該協(xié)議之后,欠條的法律效果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欠條成為一張廢紙,是無效的證據;二、關于2012年1月22日,被告寫下的欠條,向某告借款20000元的事情,該欠條確實存在,但原告欠被告?zhèn)鶆,欠戒指?500美元,人民幣達30000-50000元,另拿了兩只蘋果手機,計16000元,與這20000元的債務相抵,被告已經不存在欠原告20000元的事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待證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的護照、翻譯件,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3、借條,待證被告欠原告325000元的事實;4、欠條,待證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實。庭審中,原告楊××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16日在麗水簽訂的《協(xié)議》打印件一份(與被告提供證據1打印件除沒有倪甲簽字外,其他一致),待證倪甲并未在現場作見證人。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借條是廢止未收回的無效憑據;證據4,的確屬于被告親筆所寫,但被告已經和原告結算清楚,該筆債務已經與戒指、手機相抵,該欠條也是無效憑據不能作為本案有效證據;對原告庭審中提供的《協(xié)議》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季××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1、2011年12月16日簽訂的《協(xié)議》打印件一份及手寫件一份,打印件待證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務問題,手寫件待證是原告親筆所寫(庭審中被告季××對手寫件表示不作為證據使用);2、2012年9月18日利比某某華人華某聯(lián)合會出具的《證明》,待證原告在當地虧損的情況下,將725000元的貨物轉讓被告季××,季××寫下欠條的事實;3、證人鐘某某出具《證明》,待證鐘某某委托原告楊××購買2只鉆戒,原告將一只作價5500美元抵押給他人,被告支付5500美元后取回戒指,回國后講明原告楊××要支付5500美元給被告季××,并約定在他們賬務上扣除的事實。證人鐘某某在庭審中陳述稱:其讓楊××帶的戒指,其中一只是季××帶回來的,對原、被之間是否結賬不清楚;4、原告楊××出具收條一份,待證原告收到被告400000元款項的事實;5、證人倪甲出庭作證,待證其是《協(xié)議》的見證人。證人倪甲在庭審在陳述稱:季××拿《協(xié)議》打印件給其簽字,其僅對寫過協(xié)議的事實見證,對該《協(xié)議》具體是什么時間簽字記不清了。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協(xié)議》打印件一式兩份,原告的打印件沒有倪甲的簽字,被告提出倪甲在見證人欄簽字系偽造,對倪甲作為見證人的事實不予認可;證據2,2012年9月18日利比某某華人華某聯(lián)合會《證明》,對該組織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異議,該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證據3,該證據不能證明季××與原告楊××之間存在5500美元的債務關系;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證據5,質證意見同證據1。
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季××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可以證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季××向某告楊××出具325000元借條的事實;證據4,雖然可以證明季××向楊××借款20000元的事實。對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6日《協(xié)議》,結合證人倪甲證言,可以證明簽訂《協(xié)議》時倪甲并非見證人。對被告季××提供的證據1《協(xié)議》打印件,與原告提供的原件協(xié)議主文內容一致,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而關于雙方之間借款是否已抵銷,本院結合其他證據再予以認定;對證據2,該證據既沒有經過中國駐利比某某大使館的認證,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機構的合法性,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鐘某某《證明》及證言,由于其在庭審時的陳述對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結賬,雙方存在欠款的事實不知情,不能證明20000元借款已抵銷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4,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借款是否抵銷,待本院認定中予以論述;證據5,證人倪乙的證言,證明其是見證人,由于該《協(xié)議》一式兩份,另外一份并沒有倪甲的簽字,證人倪甲陳述是在原告不在場時季鐵某某其在《協(xié)議》上簽字,與原告提供的《協(xié)議》相印證,不能證明倪甲是協(xié)議中的見證人。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原系朋友關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季××出具借條,該借條寫明“今借到楊××人民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正。(貨柜20尺2個、車PP264皮卡一輛)。此據具借人季××2011.8月14號見證人:黃進南”。2011年12月16日,雙方對原告楊××在利比某某共和國700000元的貨物進行協(xié)商,并訂立《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甲方:楊××乙方:季××甲方七十萬元在利比某某的貨物交給乙方,現協(xié)商如下:一、乙方保證2011年12月30日前給予甲方貳拾萬元(今年春節(jié)前爭取肆拾萬元)。二、以后合作照股份投資,按以后協(xié)議。三、在今年春節(jié)前肆拾萬元如不及時到甲方,協(xié)議作廢。肆拾萬元到甲方不合作,叁拾萬元送給乙方(還有30萬元的貨物作為今后合作算賬)。四、春節(jié)后雙方再寫協(xié)議。甲方:楊××(簽字)乙方:季××(簽字)2011年12月16日”。協(xié)議簽訂后,2012年1月22日,被告季××又出具“暫欠楊××人民幣貳萬元正”的欠條,而原告楊××同時出具內容為“今收到季××共計人民幣肆拾萬元正(400000.00)今收人楊××2012年1月22日”的收條一張。庭審中,雙方均確認楊××收到的380000元是協(xié)議所指的款項。原告楊××經催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季××歸還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季××系利比某某共和國國籍,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糾紛案件,應首先明確本案適用的準據法。本案原告楊××、被告季××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季××是否存在欠原告楊××345000元款項(該款項是借款還是貨款)。本院認為,1、被告季××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借條,寫明借到原告楊××人民幣325000元,并寫明該款項的組成,季××出具借條的行為已將325000元貨款性質轉化為借款。2、2011年12月16日的《協(xié)議》寫明是700000元貨物,兩者款項并不對應。在此后的協(xié)議中,既沒有涉及2011年8月14日借條載明的325000元借款,也沒有收回借條。3、2012年1月22日,原告楊××收到400000元款項,雙方均認可是2011年12月16日《協(xié)議》中的款項,而不是其他款項,故被告季××欲以該收條抵銷其應當支付的325000元,缺乏證據證明,被告季××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22日,被告季××出具欠條暫欠原告楊××人民幣20000元,雙方均無異議,被告季××認為該款其已經用戒指和手機的款項抵銷,但被告季××未能提供證據佐證其主張,故被告季××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對該款項應當予以歸還。由于被告季××與原告楊××的債權債務,雙方之間并未約定利息,現原告主張該款項的利息應自原告訴至法院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借款人民幣3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80元,由被告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季××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4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杭州市農行西湖支行,戶名為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398000101040006575]。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金紅萍
代理審判員 王 潔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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