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7 號
原告: 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大眾街 24 號。
訴訟代表人:陳川華,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和振,大港頭支行行長。
被告: XX , 女, 1964 年 4 月 17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 XX ,男, 1983 年 6 月 23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 XX ,男, 1954 年 6 月 3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港頭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為與被告 XX 、 XX 、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1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和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訴稱: 2010 年 5 月 27 日 ,被告 XX 以種茶葉為由與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簽訂了《個人循環(huán)保證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號: XX ),借款金額 30000 元,利率為月利率 9.202025‰ ,期限自 2010 年 5 月 27 日起 至 2012 年 5 月 19 日 止。被告 XX 、 XX 為此提供連帶擔保,并于同日簽訂《個人循環(huán)保證借款合同》。 2011 年 5 月 23 日 ,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如期發(fā)放貸款,合同期限屆滿后,被告 XX 并未履行歸還本金和利息的義務,被告 XX 、 XX 也未自覺履行擔保責任,截止 2012 年 10 月 11 日 貸款余額還有 30000 元,欠利息 2676.57 元。經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 XX 歸還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計付);被告 XX 、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 XX 、 XX 、 XX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請書、《個人循環(huán)保證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被告 XX 與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簽訂《個人循環(huán)保證金融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 XX 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還款付息責任。被告 XX 、 XX 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XX 、 XX 、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
一、被告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麗水蓮都農村合作銀行碧湖支行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12 日起 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 XX 、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00 元,減半收取 700 元,由被告 XX 、 XX 、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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