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1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78號
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董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藍 ×× 、王 × 。
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潘乙。
被告:潘甲。
被告:劉甲。
被告:浙江 ×× 司。住所地:松陽縣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乙。
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與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潘甲、劉甲、浙江 ×× 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委托代理人藍 ×× 、王 × 、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甲、劉甲、浙江 ×× 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訴稱: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瑞 ×× )系從事竹木制品加工銷售的企業(yè),被告潘甲系該公司創(chuàng)辦人股東,被告劉甲系被告潘甲之妻,公司股東。 2012 年 5 月 24 日,佳瑞 ×× 以經(jīng)營需要,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編號:浙商銀借字( 2012 )第 XX 號)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該公司貸款 16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5 月 24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23 日止,年利率為 6.9536% ,按月結息。 2012 年 5 月 23 日,佳瑞 ×× 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浙商銀高抵字( 2012 )第 XX 號)一份,約定由佳瑞 ×× 以其所有位于松陽縣 ×××× 號的房產(chǎn)為最高余額 22900000 元內的自有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雙方同時約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等事項,并依法辦理了房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同日,被告潘甲、劉甲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浙商銀高保字( 2012 ) XX 號)一份,約定由該兩被告為佳瑞 ××2012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止期間形成的最高額 19600000 元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逾期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律師費等。 2012 年 5 月 23 日,被告浙江 ×× 司亦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浙商銀高保字( 2012 )第 XX5 號)一份,約定由其為佳瑞 ×× 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期間形成的債務最高額 3600000 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各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依約向佳瑞 ×× 發(fā)放了貸款 16000000 元,截止 2013 年 1 月 23 日止,被告佳瑞 ×× 已欠息 92613.31 元。經(jīng)原告調查了解證實,被告佳瑞 ×× 及被告潘甲因對外擔保債務,多次涉訴,被告佳瑞 ×× 位于松陽縣 ×××× 號的房產(chǎn)亦多次被法院查封,至今該房產(chǎn)仍處于被查封狀態(tài)。同時,被告佳瑞 ×× 于 2012 年 10 月已進入停業(yè)狀態(tài),至今未能恢復生產(chǎn)。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某民幣 1600 萬元及利息、罰息(利息和罰息按借款合同約定計某某金某某歸還之日止,截止 2013 年 1 月 23 日止欠息為 92613.31 元);二、判令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律師費 160000 元;三、判令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以位于松陽縣 ×××× 號抵押房產(chǎn)在人民幣 2290 萬元限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上述抵押物依法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判令被告潘甲、劉甲對浙江 ×× 有限公司上述債務在人民幣 1920 萬元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判令被告浙江 ×× 司對上述債務在 360 萬元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佳瑞竹業(yè)有限公司乙擔。
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辯稱:向原告借款 16000000 元是事實,無異議。
被告潘甲、劉甲、浙江 ×× 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系從事竹木制品加工銷售的企業(yè),被告潘甲系該公司創(chuàng)辦人股東,被告劉甲系被告潘甲之妻,系公司股東。 2012 年 5 月 24 日,被告佳瑞 ×× 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編號:浙商銀借字( 2012 )第 XX 號)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該公司貸款 16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2 年 5 月 24 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23 日止,年利率為 6.9536% ,按月結息。 2012 年 5 月 23 日,佳瑞 ×× 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浙商銀高抵字( 2012 )第 XX 號)一份,約定由佳瑞 ×× 以其所有坐落于松陽縣 ×××× 號的房產(chǎn)為最高余額 22900000 元內的自有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雙方同時約定了抵押擔保的范圍等事項,并依法辦理了房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同日,被告潘甲、劉甲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浙商銀高保字( 2012 ) XX 號)一份,約定由該兩被告為佳瑞 ××2012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止期間形成的最高額 19600000 元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逾期利息、違約金、賠償金、訴訟費等。 2012 年 5 月 23 日,被告浙江 ×× 司亦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浙商銀高保字( 2012 )第 XX5 號)一份,約定由其為佳瑞 ×× 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至 2015 年 5 月 22 日期間形成的債務最高額 3600000 元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各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依約向佳瑞 ×× 發(fā)放了貸款 16000000 元,截止 2013 年 1 月 23 日止,被告佳瑞 ×× 尚欠原告本金某民幣 16000000 元,利息人民幣 92613.31 元。并且被告佳瑞 ×× 因其他對外擔保債務,多次涉訴,被告佳瑞 ×× 位于松陽縣 ×××× 號抵押擔保的房產(chǎn)亦已被法院查封。同時,被告佳瑞 ×× 于 2012 年 10 月已進入停業(yè)狀態(tài)。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第一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二、三被告身份材料、第四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浙商銀借字( 2012 )第 0XX 號借款合同、浙商銀高抵字( 2012 )第 XX 號最高額抵押合同、股東會決議、抵押他項權證、浙商銀高保字( 2012 )第 XX6 號最高額保證合同、浙商銀高保字( 2012 )第 XX5 號最高額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借款憑證、浙商銀行貸款客戶賬戶明某某詢、( 2012 )麗遂執(zhí)民字第 676 號執(zhí)行裁定書、( 2012 )麗遂執(zhí)民字第 676 號 -3 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某某、( 2012 )浙麗執(zhí)民字第 91-1 號執(zhí)行裁定書、( 2012 )浙麗執(zhí)民字第 91-1 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某某、松陽縣房地產(chǎn)管理處房屋產(chǎn)權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與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潘甲、劉甲、浙江 ×× 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額保證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借款的義務,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未依約及時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因其他對外擔保債務多次涉訴,抵押擔保的房產(chǎn)亦被法院查封,至今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原告有權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提前還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用,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陽縣 ×××× 號房屋產(chǎn)權為借款作抵押擔保,抵押物經(jīng)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屋的折價、變賣或者拍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潘甲、劉甲、浙江 ×× 司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人,應當在最高額保證限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潘甲、劉甲、浙江 ×× 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借款本金某民幣 16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截止 2013 年 1 月 23 日前的利息、罰息為人民幣 92613.31 元,自 2013 年 1 月 24 日起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 ×× 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陽縣 ×××× 號房產(chǎn)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有權以該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三、被告潘甲、劉甲對上述款項在最高限額 19200000 元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四、被告浙江 ×× 司對上述款項在最高限額 3600000 元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浙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9320 元,減半收取 59660 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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