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67號
原告:曾 ×× 。
被告:夏 ×× 。
被告:周 ×× 。
原告曾 ×× 與被告夏 ×× 、周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 、周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曾 ×× 訴稱: 2011 年 5 月 13 日,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5 月 13 日起至 2011 年 8 月 12 日止。借款后,兩被告僅支付了 2011 年 8 月 13 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 2011 年 8 月 14 日起的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夏 ×× 、周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 2011 年 5 月 13 日,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期限從 2011 年 5 月 13 日起至 2011 年 8 月 12 日止。借款后,兩被告僅支付了 2011 年 8 月 13 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 2011 年 8 月 14 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 、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曾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兩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曾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9560 元,減半收取 4780 元,由被告夏 ×× 、周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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