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1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1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2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獲,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7日19時許,被告人郭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華勝路與開發(fā)大道路口的擔山夜市,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備,采用扒竊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內的白色蘋果4代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 75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檢查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損失物品通訊工具登記表、手機發(fā)票、手機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郭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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