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806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責令接受社區(qū)戒毒三年。現(xiàn)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拘傳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在慈溪市宗漢街道某賓館一房間內(nèi),將1小包可疑晶體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從上述可疑晶體(凈重0.7205克)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毒品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羅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0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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