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9)
(2013)甬慈刑初字第794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無證駕駛于2013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5日被變更為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日18時17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某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乘帶被害人章某某),沿六塘橫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同興路叉口(慈溪市崇壽鎮(zhèn)健民村地方)處時,因疏忽大意,與沿同興路自北往南行駛由被害人沈某某駕駛的浙某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沈某某、被害人章某某倒地受傷,其中被害人章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章某某系顱腦外傷、顱內(nèi)出血、顱底骨折死亡。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沈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沈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章某某負自身損害后果的次要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8.9mg/100ml。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現(xiàn)場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某與被害人章某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章某某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人馬某某、韓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交通事故車輛技術(shù)檢驗報告書、尸體檢驗報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提取血樣登記表、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收條、諒解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某有賠償情節(jié),并取得了被害人章聽盛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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