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78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2009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現(xiàn)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拘傳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拘傳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犯搶奪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端陽、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經(jīng)預(yù)謀,駕駛一輛踏板摩托車尋找目標實施搶奪,被告人王某某下車實施搶奪后,被告人田某某駕車接應(yīng)逃離現(xiàn)場。
2012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兩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南二環(huán)線某某海鮮坊門口,搶奪得被害人樂某手中的白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 528元)。
2012年12月19日22時許,兩被告人又采用上述方式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孫塘南路三江超市南面路旁,搶奪得被害人楊某某手中的白色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 060元)。
2013年1月6日19時30分許,兩被告人再次采用上述方式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檔案館路與市政府南門口附近路上,搶奪得被害人任某某手中的三星I9308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3 610元)。
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樂某、楊某某、任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年內(nèi)多次結(jié)伙搶奪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奪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dāng)。犯罪用工具踏板摩托車一輛,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用工具踏板摩托車一輛(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金 榮
人民陪審員 周 金 海
人民陪審員 褚 忠 華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