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刑初字第77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2005年6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因盜竊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F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14日期間,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蔣某某、稅某某、李某某、敖某某、陳某某、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宗漢街道馬家路村附近的居民住宅中,以“筒子牌九”的形式,開設賭場,招徠周思炳、李洪琴等人進行聚眾賭博。該賭場每日下午、晚上各一場,輸贏在萬元上下,以推莊人員贏進金額的 5%比例抽取頭鈿,共抽得頭鈿人民幣150余萬元。期間,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為該賭場望風,并非法獲利人民幣3 000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犯李某某、蔣某某、稅某某、李某某、敖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等人的供述、證人周某某、李某某、代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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