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7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刑初字第77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 2004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貴州省畢節(jié)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2月2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鄭聰婷、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至慈溪市滸山街道解放中街413-415號的慈溪農(nóng)村合作銀行城北支行城隍廟分理處門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備之機,由被告人朱某某掩護,被告人呂某某用鑷子從被害人袁某某上衣口袋內竊得三星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3 150元)。
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鑷子1把、辨認筆錄及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銷貨憑證、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呂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公民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供犯罪所用的鑷子1把,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三、供犯罪所用的鑷子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 健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謝玲玲(代)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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