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刑初字第76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21日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3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飲酒后駕駛轎車,沿慈溪市蘆庵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天元鎮(zhèn)元甲村地方處時,與由鄒某某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許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87.9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鄒某某人民幣8 000元,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鄒某某的陳述、證人高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車輛照片、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簡項信息、車輛信息、當事人自行處理交通事故協(xié)議書、諒解書、接警單、處警經(jīng)過及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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