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4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
(2013)甬慈刑初字第54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0日9時左右,被告人馬某某至慈溪市觀海衛(wèi)鎮(zhèn)淹浦村勞動路某某公寓,溜門進入被害人彭某某的租房,竊得黑色LEEPOOi500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600元。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彭某某。
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馬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鑒于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馬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四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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