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5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8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攜帶老虎鉗至慈溪市勝山鎮(zhèn)某村唐某某的租房,用老虎鉗扭開門鎖進入室內盜竊,后被人發(fā)現(xiàn)并被當場抓獲,未竊得財物。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陳述、證人方某某、許某某、桂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供犯罪所用的老虎鉗一把,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老虎鉗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國 強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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