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5)
(2013)甬慈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02號起訴 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陳錫、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8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至慈溪市掌起鎮(zhèn)陳家村掌起公園掌起農(nóng)業(yè)銀行ATM機前,采用石塊砸觸摸屏的方式將ATM機觸摸屏損壞。經(jīng)價格鑒定,被損壞ATM機觸摸屏價值人民幣8 785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田某某的證言、價格鑒定報告書、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監(jiān)控資料、情況說明、接受物品清單、維修報價單、維修發(fā)票、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葉勝 男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孔文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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