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9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某。2007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同年6月11日刑滿釋放;2010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F(xiàn)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拘傳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搶劫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7日17時許,被告人湯某某攜帶螺絲刀至慈溪市橋頭鎮(zhèn)某村被害人吳某訓的住房,采用溜門的方式進入室內(nèi),竊得人民幣2 520.6元、銀戒指1枚(價值人民幣150元)、小裝飾品掛鏈1條(未估價),欲逃離現(xiàn)場時被發(fā)現(xiàn)。后被告人湯某某逃至慈溪市橋頭鎮(zhèn)某村38號住宅附近,持螺絲刀抗拒抓捕,并將欲對其進行抓捕的被害人吳某清的右手戳傷,后被告人湯某某被群眾扭獲。案發(fā)后,贓款與贓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訓、羅某某、吳某清的陳述、證人吳某成的證言、搜查筆錄、清點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復印件、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價格鑒定報告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yǎng)通知書、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湯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湯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實施盜竊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某搶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供犯罪所用的螺絲刀二把,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湯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螺絲刀二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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