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30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初至3月23日,被告人謝某某伙同林甲、林乙(均另案處理)等人共同出資在某處開設(shè)無名游戲機店,擺放“金鯊銀鯊”電子游戲機1臺、“金龍魚”電子游戲機3臺、無名老虎機1臺供他人賭博。期間,蘭某某、劉某甲(均已判刑)及劉某乙(另案處理)負責(zé)管店,招徠他人上機賭博,共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經(jīng)鑒定,上述5臺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謝某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謝某某、戚某某、高某某的證言、同案犯蘭某某、劉某甲的供述、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租房協(xié)議、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同案犯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謝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謝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謝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ň徯炭简炂谙迯呐袥Q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謝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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