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2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2006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被強制戒毒六個月;2008年8月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2010年8月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于2011年2月6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軍強、被告人鄧某某、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6日23時許,被告人鄧某某為向黃某某索債,糾集代某某、劉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某村門口,強行將黃某某拉入面包車,帶至某公司內(nèi)拘禁。期間,被告人尹某受被告人鄧某某邀約至某公司幫助看管黃某某,并采用扇耳光等方式毆打黃某某。次日凌晨2時許,黃某某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鄧某某、尹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代某某、毛某某、徐某某、龔某某的證言、借款合同、諒解書、涉案相關(guān)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鄧某某、尹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jù)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建議對被告人鄧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尹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八個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尹某為索取債務(wù),結(jié)伙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有毆打情節(jié),對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尹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鄧某某、尹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對被告人鄧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尹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艷 華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徐 佩 穎(代)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