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傳喚到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jīng)本院決定于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越野客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教場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新路交叉口處時,與沿大新路由東向南左轉(zhuǎn)彎由張某某駕駛的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與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4.0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張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任某某的證言、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視頻資料、事故現(xiàn)場照片、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車輛信息、接警單、查獲經(jīng)過、諒解書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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