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6)
(2013)甬慈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06年8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4月19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查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6日期間,被告人陳某甲在慈溪市匡堰鎮(zhèn)宋家漕村一無證電子游戲廳內(nèi),擺放“勇者無敵”等6臺電子游戲機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 000余元。2012年12月6日,公安機關(guān)查獲該無證電子游戲廳,并當(dāng)場查扣上述6臺電子游戲機及賭資852元。經(jīng)鑒定,“勇者無敵”等6臺電子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某、曹某某、劉某某、齊某、謝某、陳某乙、黃某某、張某某、夏某某、柯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扣押的電子游戲機及人民幣照片、電子游戲設(shè)施設(shè)備認定意見書、銷毀記錄及被銷毀電子游戲機的照片、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賭博機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系累犯,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被查扣的賭資人民幣852元,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陳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查扣的賭資人民幣八百五十二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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