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章科家,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29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蔡德軍、被告人崔某某、陳某及辯護人章科家、丁乃章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從2012年6月開始,嚴某為經營需要多次向被告人崔某某借款。因經營不善,雖經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催款,嚴某無法還款且故意躲避。為此,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尋找未果。后被告人崔某某發(fā)現(xiàn)被害人嚴某爽系嚴某的侄女,遂與被告人陳某合謀欲控制被害人嚴某爽逼迫嚴某還錢。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送女朋友回家”為由,蒙騙“黑車”司機路某某,路某某同意將被告人崔某某等人送至安徽。次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陳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村委會附近一路口守候,當被害人嚴某爽騎電動自行車途經此地時,二被告人遂強行將被害人嚴某爽拉進由路某某駕駛的轎車內,并將被害人嚴某爽帶至安徽省固鎮(zhèn)縣。后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打電話、發(fā)短信給嚴某和被害人嚴某爽的父親,以傷害被害人嚴某爽作為要挾向嚴某討還借款人民幣215 000元。嚴某于當日及次日,先后兩次將人民幣120 000元、20 000元匯入被告人崔某某的賬戶。同年9月1日10時許,公安民警在固鎮(zhèn)縣湖溝鎮(zhèn)瓦疃村抓獲被告人陳某,并成功解救被害人嚴某爽。
被告人崔某某、陳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崔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嚴某爽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嚴某爽的陳述、證人嚴某、路某某、沈某某、盧某某、嚴某、段某某、沈某明的證言、檢查筆錄及手機檢查照片、凍結存款通知書、明細對賬單、調取證據清單及照片、接受物品清單、浙江省農村合作銀行客戶回單、借條復印件、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諒解書、解救經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崔某某、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陳某結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章科家、丁乃章分別請求對被告人崔某某、陳某從輕處罰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對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ㄐ唐趶呐袥Q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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