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351號
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盧萬慶,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男
原告孫某為與被告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
原告孫某起訴稱: 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原告通過銀行匯款376 000元和支付現金24 000元給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履行歸還義務,現下落不明。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4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孫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 000元的事實。
2.個人跨行存款回單1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交付被告借款376 000元的事實。
被告胡某既未作答辯,又無提供證據。
被告胡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現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并要求被告償付起訴日后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孫某借款40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 30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人民陪審員 沈 寒 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 書 記 員 鄒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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