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9)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5號
原告:張某,男,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某村小某組某號,現(xiàn)住浙江省慈溪市某街道某村某號某室。
被告:陳某,女
原告張某為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某起訴稱:2012年12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和丈夫開辦駕校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借期一個月。借款屆期,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借款,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歸還借款60 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60 000元。
原告張來義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實;
2.證人張元成、徐利平當庭作證證言,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條的事實。
被告陳某既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原告張某提供的證據(jù),本院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證據(jù)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張某人民幣陸萬元整(60 000.00)借期壹個月 借款人 陳松青 2012年12月9日”,同日,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借款60 000元。借款屆期,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未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要求被告償還60 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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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陸 瀟 瀟
一、附法律適用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二、附執(zhí)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zhí)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已經(jīng)生效;(2)申請執(zhí)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zhí)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zhí)行標的和被執(zhí)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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