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65號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茹××。
原告范××為與被告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茹××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范××起訴稱: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為0.8%,利息于借款屆滿之日付清。后因被告的要求延長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屆滿,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F(xiàn)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約定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為0.8%的事實。
被告茹××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陳述的借款均系事實,現(xiàn)因被告經(jīng)濟困難,無法及時返還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就其辯稱事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被告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月4日,被告茹××向原告范××借款130000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0.8%,借款期限為一年,即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止。2012年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約定利息12480元,同時要求延長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止,原告表示同意。延長的借款期限屆期,被告仍未能按約返還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時成立并生效。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0.8%,被告支付了至2012年1月4日借款利息后,未再按約付息、返還借款,顯屬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即時返還借款130000元、按約定的月利率0.8%支付自2012年1月5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茹××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范××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5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3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0.8%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0元,減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茹××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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