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4)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號
原告:張×。
被告:虞××。
原告張×為與被告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張×起訴稱: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還款,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張×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的事實。
被告虞××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利。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jù)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應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nèi)還款,F(xiàn)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不還,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虞××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計175元,由被告虞××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顧保軍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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