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1)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3號
原告:傅某甲。
原告:傅某乙。
原告:傅某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佰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
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br>
被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韓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申請財產(chǎn)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限制過戶被告韓某某所有的某號牌轎車一輛。后本案因出現(xiàn)中止訴訟的法定情形而中止審理。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恢復審理,并分別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傅某乙、傅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孫佰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3月5日的庭審,被告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起訴稱:20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被告韓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某某大道自東往西行駛至某某大道與某某路岔口處時,與在該處自北往南行走的行人孫某某、傅某丁發(fā)生碰撞,造成孫某某、傅某丁受傷,孫某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韓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某、傅某丁無責任。某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F(xiàn)三原告訴請判令: 1.被告某某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三原告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醫(yī)療費5 496.30元;2.被告韓某某賠償三原告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死亡賠償金571 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喪葬費19 07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1 635元,合計741 870元,扣除已支付的15 000元,尚應賠償726 87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當庭答辯稱:對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訴請中的死亡賠償金主張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已超出交強險,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案中另有一受害人傅某丁,判決時應預留一部分交強險賠償款。
被告韓某某答辯稱:同意賠償原告方損失,因經(jīng)濟能力有限,現(xiàn)仍在借錢。
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jù):1.戶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一份,證明三原告與受害人的身份關系;2.道路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各方的責任,車輛投保情況等事實;3.門診收費收據(jù)六份、住院收費收據(jù)一份、費用清單一份、出院小結一份,證明三原告花費醫(yī)療費5 496.30元的事實;4.證明一份,證明受害人孫某某系失地農(nóng)民的事實;5.征地協(xié)議兩份、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孫某某原有承包土地龍尾半0.27畝于1995年4月28日已被開發(fā)區(qū)征地事務所征用,庵跟0.88畝、0.19畝、0.08畝三塊土地于2000年10月19日已被開發(fā)區(qū)征地事務所征用,現(xiàn)已屬失地農(nóng)民的事實;6.傅某丁承諾書一份,證明傅某丁承諾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由本案原告優(yōu)先受償。
被告某某公司質(zhì)證如下:證據(jù)1、2、4、5、6的證據(jù)三性沒有異議;證據(jù)3的證據(jù)三性沒有異議,但其中304元的自費藥應當扣除。
被告韓某某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韓某某提供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本案第一次庭審后其支付三原告預賠款150 000元,其中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0 997元。
三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韓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未舉證。
本院當庭出示詢問筆錄一份,反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傅某丁放棄交強險分配及不再向被告韓某某主張其損失的事實。
原、被告雙方對本院出示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上述證據(jù)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分別系受害人孫某某的丈夫、兒子、女兒。受害人孫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事實與原告訴請一致。被告韓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65 000元,其中含賠償原告方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10 997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傅某丁放棄交強險的分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韓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傷者傅某丁放棄交強險的分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由被告韓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方主張的醫(yī)療費5 496.30元、喪葬費19 075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張死亡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應為544 928元。因被告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三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難以支持,但被告韓某某自愿賠償三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 10 997元,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被告韓某某已支付的款項在其賠償款中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醫(yī)療費5 496.30元、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合計 115 496.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韓某某賠償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死亡賠償金434 928元、喪葬費19 0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997元,合計465 000元,扣除已賠付的165 000元,尚需賠償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30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 220元,減半收取計6 110元,由原告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負擔2 345元,被告韓某某負擔2 71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qū)支公司負擔1 0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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