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
(2012)甬慈民初字第995號
原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兩原告母親。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
被告:卜某某。
被告:劉某。
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訴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卜某某、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宇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和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某某,被告卜某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四原告起訴稱:2012年10月4日20時許,原告胡某某丈夫王某丁騎自行車在慈溪市某某鎮(zhèn)由南往北行駛至329國道113KM+950M處,與被告卜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王某丁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卜某某棄車逃逸。本次事故經(jīng)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diào)查,認定被告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丁負事故次要責任。四原告認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卜某某對王某丁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作為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疏于對車輛管理,車輛鑰匙長期放置于賓館吧臺,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確認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賠償金330 360元、喪葬費19 075.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6 418.50元、衣物和自行車損失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合計446 654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四原告 110 8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余款335 854元,由被告卜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款268 683.20元,被告劉某對被告卜某某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交強險的賠付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不是履行合同中的過錯產(chǎn)生。被告卜某某事發(fā)后逃逸,符合保險公司的拒賠條件,故四原告主張保險公司賠償?shù)恼埱蟛挥枵J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計算在交強險中。
被告卜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家里經(jīng)濟困難,無賠償能力。
被告劉某答辯稱:本人將客車借給卜某某使用,沒有任何過錯,卜某某是實際車輛使用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和卜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0時32分,被告卜某某駕駛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某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113KM+950M處時,與自南往北由王某丁騎行的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丁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卜某某棄車逃逸,后于2012年10月6日下午向余姚市公安局丈亭派出所投案自首。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調(diào)查勘驗認定,被告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丁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劉某系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分別系王某丁妻子、父親、兒子、女兒。王某丁另有兄弟姐妹七人。根據(jù)原告訴稱和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辯稱和質(zhì)證意見,本院確認:王某丁死亡賠償金330 360元、喪葬費19 075.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46 418.50元,合計395 854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1.原、被告陳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慈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報告、王某丁家庭成員戶籍登記簿、某某省某某縣某甲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某某省某某縣某甲鎮(zhèn)某甲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某某省某某縣某乙鎮(zhèn)某乙村村民委員會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劉某的機動車行駛證、卜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交通事故車輛技術(shù)檢驗報告書;3.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條款說明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輛商業(yè)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保險合同回執(zhí)單等。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和本院審核,符合證據(jù)構(gòu)成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卜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guī)則,造成人員傷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由保險公司、肇事責任者分別承擔賠償責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卜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王某丁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四原告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某某按照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被告卜某某承擔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70%。被告劉某將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出借給被告卜某某使用,無證據(jù)證明被告劉某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卜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嫌疑,現(xiàn)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將受到刑事處罰,依法追究被告卜某某的刑事責任,對受害人親屬來講,具有精神撫慰意義,故四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難以支持。四原告請求賠償衣物、自行車損失費800元,依據(jù)不足,本院亦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賠償金11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卜某某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賠償金220 360元、喪葬費19 075.5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46 418.50元,合計285 854元的70%,計款200 097.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三、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 990元,減半收取計3 495元,由四原告負擔520元,被告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1 055元,被告卜某某負擔1 9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 宇 敏
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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