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07號
原告:羅×。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劉××。
被告:徐××。
原告羅×為與被告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羅×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guān)系。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以資金周轉(zhuǎn)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當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約定如到期未還,借款人及擔保人應(yīng)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某某律服務(wù)費和律師費等其他所有訴訟費用。借條出具后,原告即時將100000元借款交付給了被告。現(xiàn)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借款60000元,余款認欠不還,F(xiàn)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40000元,并支付從起訴日起至法院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8%計算的利息;2.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某某費3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擬證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
2.律師某托合同及發(fā)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quán)支付律師某某費3000元的事實。
被告徐××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月息1.8%,借款期限為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當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約定如到期未還,借款人及擔保人應(yīng)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某某律服務(wù)費和律師費等其他所有訴訟費用。借條出具后,原告即時將100000元借款交付給了被告。被告最初均按時支付借款利息,但在2012年下半年歸還借款本金6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也未歸還。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聘請了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并支付了代理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應(yīng)當依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wù)。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1.8%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確認,F(xiàn)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歸還全部借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顯屬違約。原告依法有權(quán)要求被告歸還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日起至法院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8%計算的逾期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在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到期未歸還的,借款人應(yīng)承擔因此造成的律師費等費用,上述約定不違反法律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因此支付的3000元律師費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羅×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羅×以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羅×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支出的律師某某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875元,減半收取計437.50元,由被告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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